在很多人眼中,涉及车辆损失赔偿的交通事故案件,法院都会依鉴定机构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那么,事实真的是这样吗?想知道答案的朋友,不妨来看看小沃分享的这起由肃宁法院审理的涉及车辆损失赔偿的交通事故案件。
王某系某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9月司机李某驾驶该轿车与丁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肃宁县某地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轿车在呼和浩特某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肃宁县系事故发生地,故王某向肃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用等共计32万余元。
经过审理查明,王某的车辆系从他人处购买,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1408元,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王某该车因保险事故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最大的难点就是车辆损失的确定,双方差异较大。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公估价格进行赔偿,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注明配件价格同4S店价,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304403元,车辆损失包括维修配件、维修工时,而残值仅为2200元。保险公司经过理赔系统核损,认可王某的车损价值为131322元,并指出同类型同年份的车辆购买价格在25万元左右,如果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赔付,车辆的实际损失与残值已经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后,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说明,载明该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396464元。
主审法官认为,事故车辆受损比较严重,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开庭之日,已经三年多的时间,该车并未实际维修,车主王某亦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维修事宜,公估报告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考虑到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避免王某因为保险获益,故酌定保险公司自认的车损金额为赔偿依据,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131322元,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以后,超出赔付金额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本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剖析
保险法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就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损害,可以获得充分的补偿。简单来说,就是在保险限额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该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将引发道德风险和不良示范。
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对车损数额争议不大,法院是会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本案情况比较特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受损比较严重,经过三年多的时间,车王某主均未提出协商维修事宜,也并未实际维修,如王某车辆并不在4S店进行维修,而选择在其他修理店进行维修,那么其就可能因为保险的赔付获益,这就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对保险公司显失公平。况且,涉案车辆的残值较低,王某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可能性很小。本案综合考虑车辆现状、车辆残值等因素,先让保险公司按照其自认的车损价格进行赔付,待王某的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后,对其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这样做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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